导语:(一)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被保护对象可用于该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环境,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材料后可以明确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环境的除外。(二)如某技术特征已限定或者隐含了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供稿:孔旗
裁定书请查阅(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瓦莱奥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16××××.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暂计600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争议技术特征阐述了具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争议技术特征。对于其中两个分别涉及使用环境特征及功能性特征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第一,关于专利权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语的解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而断章取义或者割裂曲解。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但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亦表明,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不需要直接接触。第二,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应解释为必须或者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连接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该连接器与其它部件即刮水器臂、刷体部件等之间的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连接器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其次,该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提出的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只要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的宽度与刮水器臂相适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能够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上,并非只能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器和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并且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应附图所公开的连接、铰接关系并无不同。且涉案专利的上述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二)关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的明确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第二,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如前所述,上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定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同。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利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附加技术效果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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